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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吗?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傅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吕XX。


委托代理人:安XX。


原告吴XX为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傅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3年6月29日,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寿钟X驾驶原告的浙D×××××号轿车,从X市X镇X村驶往X方向,22时28分许,途经X市诸店线10km+200m江藻镇墨城坞一村地方,与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寿钟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9日死亡和车辆行道树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据查,事故车辆于2012年8月28日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辆损失责任险84800元,保险有效期限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而本起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29日。显然是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付,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赔付事宜遭拒。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0302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存在驾驶员醉酒驾车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免责事项,原告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车辆注册登记1份,证明事故车辆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3、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4、X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5、寿钟X的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寿钟X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


6、门诊病历1份,证明寿钟X经医治无效的事实;


7、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寿钟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8、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车辆修理费为50302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原件。同时该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实是“寿钟X穿拖鞋饮酒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系违法行为;对证据2、3、5、6、7、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3、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1、4,庭后原告提供了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对无异,故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车上人员责任险、家庭自用汽车责任险条款各1份,证明责任免除项下第六条第五项已明确列明醉酒驾驶属于免责范围。被告对该字体加黑加粗,并特别列明在责任免除项下,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质证认为,二份保险条款系被告单方提供,与保险单内容不一致,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保险条款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系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之一,其真实性应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原告将新购买的比亚迪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4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6月29日,寿钟X驾驶原告吴XX的浙D×××××号车辆,从X市X镇X村驶往X方向,22时28分许,途径X市诸店线100km+200m江藻镇墨城坞一村地方,与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寿钟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9日死亡和车辆、行道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寿钟X穿拖鞋、饮酒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越过中心黄实线逆向行驶过程中,与左侧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寿钟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寿钟X饮酒静脉血中查出乙醇含量经绍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28.8mg/100ml。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元,事故车辆损失费50302元,被告以原告车辆驾驶员醉酒驾驶系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免责事项为由拒赔,导致双方纠纷产生。另查明,原告与寿钟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D×××××号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4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车辆驾驶员寿钟X饮酒后(醉酒状态)驾车造成事故,这一事实已由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该起事故的经济损失被告是否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首先从事故原因看,是由于原告车辆驾驶员醉酒状态驾驶车辆,越过中心黄实线逆向行驶过程中,与左侧路边树木相碰撞所致,属喝酒过量所致。其次,喝酒不驾车,驾车不喝酒众所周知,不需要对该内容进行解释,何况是醉酒驾车,因醉酒驾车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应受刑事处罚。最后,在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重要性提示栏中,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包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补充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由于投保人(原告)收到保单后,未在48小时内提出异议,应视为收到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原告)作了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均记载了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或被药物麻醉后使用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驾驶人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符合被告免除责任的条件。综上,虽然原告在该次事故中不但遭到了车辆损坏的损失,还遭受了失去丈夫的精神打击,但由于原告车辆驾驶员的违法行为,致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车辆驾驶人醉酒驾车不负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8元,依法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吴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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